论瑕疵财产设立信托的效力——也评世欣荣和诉长安信托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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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元昊,中国政法大学2018级法学学术实验班本科生。
目 次
一、引言
二、案件事实及判决理由
(一)本案案情
(二)裁判理由
三、学理评析
(一)“以瑕疵财产设立信托”的信托效力
(二)“以瑕疵财产设立信托”的瑕疵效力
一、引言
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世欣荣和诉长安信托一案受到了理论与实务各界广泛的关注<1>。该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相对复杂,从公报的总结来看,应至少包括有限合伙人的诉权、信托财产确定性、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等问题。<2>不同于理论与实务界对于本案中有关“信托财产确定性”法理的深入探讨,“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即“瑕疵财产信托”<3>这一问题则较少受到关注。就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中的检索来看,以瑕疵财产设立信托的信托效力(是否无效)及瑕疵效力(是否承继)为争点提起的诉讼寥寥无几;理论界的相关探讨也大多仅限于对域外理论的简单介绍与适用分析。<4>是故,以本公报案例为切入点,对瑕疵财产设立信托的效力开展分析与研究,显得尤为重要。<5>
<1> 参见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鼎晖股权投资一期基金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9号。有关理论界的讨论,可以参见赵廉慧:《信托财产确定性和信托的效力——简评世欣荣和诉长安信托案》,载《交大法学》2018年第2期;有关实务界的讨论,可以参见上海信托行业中心:《最高法公报案例:信托财产确定性的认定》,http://www.lyawy.com/xtzx/295437.html。
<2> 参见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ce26ed23e276a4af04509bed31d259.html。
<3> 本文所称的“瑕疵”既指“存在权利瑕疵(负担)”,亦指“欠缺处分权”。有关“第三人所有权(欠缺处分权)”应独立于“权利瑕疵”体系的论证,可以参见吴香香:《〈民法典〉第598条(出卖人主给付义务)评注》,载《法学家》2020年第4期,第174页以下。
<4> 学界有限的研究大多集中于对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实定法上“信托财产占有瑕疵承继”制度的讨论,参见孙亚翔:《论信托财产的“占有瑕疵承继”制度》,载《中财法律评论(第八卷)》,第63-80页;赵廉慧:《信托法解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03页以下。也有论者从我国《信托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及《民法典》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入手展开讨论,但笔者并不完全赞同,后文将详述之。参见赵廉慧:《信托法解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01-203页。
<5> 此处的“效力”既指信托设立本身的效力,亦指因信托设立导致的“瑕疵”的效力。对前者效力的肯定回答是判断后者效力的前提,即瑕疵是否承继需视信托是否有效及若有效信托财产是否被善意取得(或适用有价证券无因性等)。
需要说明的是,因该公报案例较高的讨论热度,对该案案件事实与判决理由的总结工作已经被多次完成。此外,因该案所涉法律争点较多,本文囿于篇幅,难以展开全面的讨论。是故,笔者对本案事实及判决理由的梳理与分析将更多着眼于本文论证的主题,无关的内容将仅做简要的阐述。
二、案件事实及判决理由
(一)本案案情
2010年4月,世纪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世纪光华”)与浙江恒逸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恒逸集团”)和两只有限合伙基金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先后签署了《关于业绩补偿的协议书》,约定浙江恒逸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在相关会计年度(2010-2013年)的实际盈利数未能达到约定计算指标时,世纪光华可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向恒逸集团、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回购其持有的恒逸石化股票,减少注册资本。同时约定,如发生上述的业绩补偿情形,则世纪光华应先向恒逸集团回购股份,当恒逸集团持有的世纪光华股份的数量少于补偿股份数量时,世纪光华向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回购两方持有的股份。此外,鼎晖一期与鼎晖元博所持有的恒逸石化股票亦被设置了3年的限售期(至2014年6月止)。【股份回购关系】
2011年8月,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世欣荣和”)与天津东方高圣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共9名合伙人共同组建了天津东方高圣诚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下称“东方高圣”)。合伙人一致同意,将合伙企业资金用于受让恒逸石化限售流通股的股票收益权。<6>【合伙关系】
<6>股票收益权是指在不移转股票所有权的前提下,对包括股票处置收益及股票在约定收益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等孳息所享有的债权,可以看作是股票所有权(股权)的部分权能。在收益权利实际发生时,并非由受让人直接取得权利或实际收益,而是通过转让人间接取得。参见朱晓喆:《资产证券化中的权利转让与“将来债权”让与——评“平安凯迪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执行异议案》,载《财经法学》2019年第4期,第158页。
2012年3月15日,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安信托”)分别与鼎晖一期及鼎晖元博签署了《股票受益权转让协议》,约定长安信托以3.1亿元购买两只基金持有的恒逸石化股票收益权,并明确约定仅当信托计划成立后,长安信托才履行其付款义务。同时,长安信托还分别与鼎晖一期及鼎晖元博签署了《股票质押合同》用于担保两只基金对《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投资交易关系】
同年3月28日,东方高圣与长安信托签订了《信托合同》,向长安信托交付了约为1.12亿元的资金用于投资集合信托计划,信托合同约定在信托成立之后(或同时),受托人以该1.12亿元资金购买鼎晖一期及鼎晖元博持有的恒逸石化股票收益权。依物上代位性原理,此时信托财产已经由原来的资金形态转变成股票收益权形态,股票收益权仍然属于信托财产。【信托关系】
2014年10月,因“恒逸石化”的股票于2014年7月解禁,标的股票的收盘价持续低于优先级保本价,且次级受益人东方高圣未按约追加现金或股票。长安信托按照优先受益人兴业银行的指令,解除标的股票质押后出售,变现收益尚不足以完全支付优先受益人本金及收益,次级受益人东方高圣分配信托利益为零。【条件成就处分信托财产】
(二)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分别为:世欣荣和公司作为东方高圣的合伙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信托财产的确定性是以设立信托时的信托资金还是运用该资金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及相应财产进行判断;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设有第三人购买权益),是否造成信托财产的不确定性,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下称“《信托法》”)第11条第2项致使信托无效。
对于第一个争点,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下称“《合伙企业法》”)第68条之规定,肯认了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对其行使权利的督促权及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
对于第二个争点,二审法院首先承认了基于《信托法》第14条的“信托财产物上代位性”的原理,案涉股票收益权亦属于信托财产。紧接着,该法院亦认定:“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的确定是要求信托财产从委托人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而且在数量和边界上应当明确”,即“信托财产的确定”仅要求在信托设立时该财产具有确定性。在本案中,该财产为1.12亿元的资金,显然具有确定性。但在后续的判决说理中,法院却试图论证作为信托财产代位物的“股票收益权”的确定性,并以其“数量、权利内容及边界确定”为由得出了肯定的结论,显然值得商榷。事实上,该具有“将来债权”性质的资产收益权是否具有确定性,仍然有待讨论。然而在此案中,正如二审法院所正确认定的一样,“信托财产确定性”要求的射程仅局限于信托成立之时,信托有效成立后,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所取得的信托财产,不在该射程之内。<7>故法院对该资产收益权的性质界定并无必要。
<7> 详细讨论,参见赵廉慧:《信托财产确定性和信托的效力——简评世欣荣和诉长安信托案》,载《交大法学》2018年第2期。
本案第三个争点,也即本文探讨的核心问题,与《关于业绩补偿的协议书》中世纪光华的股票回购权相关。法院认为,当案涉股票的收益权转让给长安信托后,达到回购条件时,股票上世纪光华的回购权益就需与长安信托的收益权进行协调。该协调并不当然导致长安信托丧失股票收益权。此外,因长安信托为保障股票收益权实现已取得了该股票的质押权,故在涉诉股票上长安信托的权利优先于世纪光华。最后,涉诉股票并未因世纪光华回购而使长安信托无法拥有股票收益权。因此,世纪光华就涉诉股票享有的回购权益未对作为信托财产的股票收益权产生法律上的影响,股票回购权的存在,并不影响股票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确定性。
由此可见,二审法院对于“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的效力分析,仅局限于对该权利负担是否造成信托财产的不确定性的论证。但由对第二个争点的讨论我们已经得知,作为信托财产代位物的“股票收益权”的确定性,并非《信托法》第11条第2项的涵摄范围,这一论证的实际意义有限。
此外,即使本案设立的是股票收益权信托,本案法院对“存在权利负担的股票收益权”是否具有确定性的论证也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所谓“股票回购权”与“股票收益权”的协调,实质上仍是法律对收益权归属的终局确定。因股份回购权构成了股票收益权这一“纯粹将来债权”上的权利负担,[1]又债权不具有公示性,不能善意取得,其上的权利负担不会因善意取得而消灭,该权利瑕疵会被债权受让人承继。故通常而言,股份回购权的行使会终局性地消灭其上的股票收益权,所谓“权益协调并不当然导致长安信托丧失股票收益权”的结论有待商榷。其次,股票质押是否一定优先于股票上不具有公示性的股份回购权,不无疑问,需视约定的质权实现条件进行判断。即使约定了股票“所有权”移转时质权可得行使,但因民法中“禁止流质”规定的限制,以拍卖或变卖对担保物权的实现,也同样会导致股票“所有权”的移转及股票收益权的丧失。最后,法院以股份回购权未实际行使为由,否定因该权利的存在及行使可能对作为信托财产的股票收益权之确定性的影响,显然存在对事实判断与规范判断的混淆。
由上可知,法院对“股票回购权这一权利瑕疵的存在,是否影响股票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及信托效力”的论证,存在一定的缺陷。此外,法院也并没有考虑到该存在权利负担的信托财产是否属于“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即《信托法》第7条和第11条第3项的适用问题。但因本案股票收益权作为“物上代位”的信托财产具有特殊性,“信托财产确定性”和“信托财产合法所有”的要求仅限于信托成立之时的资金,而不及于该“代位物”。在此“物上代位”情形下的信托财产瑕疵,仅可能影响到受托人信义义务的履行,而与信托的效力无关。故对于该问题,法院虽判决结果正确,但却没有运用正确的逻辑进行论证。
受该判决论证的误导,最高院公报总结出的“裁判摘要”之四一概否定了“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对信托效力的影响,显然有失偏颇。<8>其产生了对相关司法实务进行错误指导的可能,有必要予以重新阐明。是故,笔者下文的学理评析将不再直接以本案案情展开,而是转从“以瑕疵财产设立信托”这一更为一般的情形入手,对本案判决所涉该法律问题进行法律适用与法理分析。换言之,后文有关本案的探讨均以案涉“股票收益权”直接设定信托,而非作为资金代位物的情形为基础。
<8> “当事人以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或者他人就该财产享有购买权益,主张信托无效的,不能成立。”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ce26ed23e276a4af04509bed31d259.html。
三、学理评析
论及“以瑕疵财产设立信托”的信托效力,无外乎有效、无效及可撤销三种可能。在非无效的情形下,还存在“信托财产瑕疵承继”的问题,亦即信托财产在设立之前所存在的权利负担的效力问题。对于这两个独立的“效力”问题,下文将分别展开讨论。
(一)“以瑕疵财产设立信托”的信托效力
1. 无效
无效论者认为,存在权利瑕疵之财产或可构成《信托法》第11条第2项所规定之“不能确定的财产”,抑或是《信托法》第7条及第11条第3项之“非合法所有的财产”,从而使得“信托无效”。在区分信托合同关系与信托(财产)关系的基础上,[2]此时的“信托无效”是指设立信托的财产处分行为终局性的无效,而无构成无权处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能。“一刀切”的无效论断并不合理,而有待进行类型化的考察。
(1)瑕疵财产之“合法所有性”
在判断“瑕疵财产”是否构成“非合法所有的财产”时,有论者认为,该“合法所有”的要件实质上可以解释为“有处分权”,笔者表示赞同。[3]此时,显然有必要类型化地讨论财产上的权利瑕疵是否构成对处分权的障碍。笔者以为,对于一般的“权利瑕疵”,因其仅构成对作为处分标的之权利行使的负担,不宜刚性地认定其剥夺了委托人“合法所有”的属性,也难以证成在此情形下委托人“欠缺处分权”,故不具有适用《信托法》第11条第3项的空间。而对于如存在“第三人所有权”等使委托人根本不具有财产处分权的瑕疵,显然符合《信托法》第11条第3项的要件,应终局性地认定该信托为无效。
此“二分”的类型化解释工作虽逻辑周延,但难以对各类财产上的权利瑕疵进行精确的归类,而有待在个案中展开法律解释。如对于债权上“禁止债权让与”的特约,即需要区分是否为金钱之债并解释信托处分行为之相对方,以判断该特约“瑕疵”有无造成处分权障碍的法律效果,及是否因此障碍导致信托无效。<9>
<9>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545条:“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在本案中,“股份回购权”的权利瑕疵显然未构成对“股票收益权”的处分限制。值得注意的是,案涉股票在限售期内禁止转让的“瑕疵”能否构成该类限制,不无疑问。笔者以为,“股票收益权”具有“将来债权”的性质,仅具有股权的部分财产权能,“股票限售”的权利瑕疵仅构成对物权性质的股票“所有权”的处分限制,并不影响对这些“将来债权”的处分。故本案“瑕疵财产”不违反《信托法》第11条第3项,以其设立的信托不因此而无效。
(2)瑕疵财产之“确定性”
对于“瑕疵财产”是否构成“不能确定的财产”的类型化处理,笔者以为,在非无处分权的前提下的“权利瑕疵”,仅为对被处分之权利附条件的行使障碍,这一障碍既包括对部分权能的限制(如不能对特定人行使),亦包括整个权利的归属障碍(如股份回购)。<10>对于前者,因该权利瑕疵并不影响“瑕疵财产”未来的归属,难谓财产具有“不确定性”。而对于后者,则应当考虑“瑕疵财产”因该“瑕疵”发生权属变动时,是否获得了相应的对价作为“代位物”。若存在该对价,则类似于本案“以资金购买股票收益权”的情形,在“物上代位性”的原理下应承认该“瑕疵财产”的确定性;若无该类代位物的存在,则该瑕疵物在时间维度上的边界不能确定,不应认定该附条件丧失权属的瑕疵财产具有确定性,<11>典型的情形如胁迫撤销权的行使。在本案中,“股份回购权”的权利瑕疵具有可以作为“代位物”之对价,故不存在对《信托法》第11条第2项的违反,不能依此认定以该财产设定的信托无效。
<10> 两者之间的区分并不绝对,如对于债权等相对权,不能对特定人行使即意味着权利归属存在障碍。
<11> 与“基础资产+预期收益”的资产收益权的确定性不同,该财产的“基础资产”部分至少应是确定的。而对于“附条件无对价丧失权属”的瑕疵财产,其基础资产显然不确定。参见高凌云:《收益权信托之合法性分析——兼析我国首例信托诉讼判决之得失》,载《法学》2015年第7期。
2. 可撤销
持可撤销观点者大多主张对《信托法》第12条“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参照适用。<12>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一“参照”需以对“瑕疵财产”有权利主张之第三人构成侵权之债中的债权人为前提,而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首先,在仅存在非为“无处分权”的权利瑕疵时,设立信托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取决于该权利瑕疵是否消灭,仍需以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为判断的前提。若不构成善意取得,则该权利瑕疵仍存在,对信托财产有权利主张的第三人不存在权益受损,亦不得依侵权之债主张撤销权。<13>
<12> 参见赵廉慧:《信托法解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01页。该类推解释自身存在着法条文义的障碍,《信托法》第12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显然,该债权人地位应在委托人设立信托前产生。若认可同时产生之侵权之债的适用,则会引发法条逻辑的问题,即因损害“债权人”利益而成为“债权人”,两个“债权人”的含义不应相同。
<13> 由此可见,在“权利瑕疵”情形下适用撤销权,与同书在该情形下“一般不得适用善意取得”的结论相矛盾。参见赵廉慧:《信托法解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02-203页。
其次,《信托法》第7条已经限制了设立信托的财产必须是“委托人有处分权的财产”,在“无处分权”的情形下应优先适用本条的规定,判定包括信托财产处分行为在内的信托法律关系无效。无效处分非为无权处分,前者效力终局确定,不存在善意取得的可能,亦不存在因善意取得产生的侵权之债及第三人撤销权。
由此可见,在瑕疵财产设立信托的情形下,类推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空间极为有限。在不得适用善意取得的解释论框架下,甚至完全没有适用的余地。无论如何,在本案具有债权性质的“股票收益权”无法被善意取得的情形下,不存在信托可撤销的可能。
3. 有效
在批判性反思上述“瑕疵财产设立信托”之效力瑕疵事由后,本文认为,在“信托效力三分”的类型化视角下,个案中不可归入“无效”及“可撤销”类型中的“瑕疵财产设立信托”均应为有效。此情形即是未因善意取得等制度消灭权利瑕疵,同时瑕疵的存在不影响财产的“合法所有性”及“确定性”。
综上所述,最高院案例公报中作为审判指导的观点并不完全成立,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仍可能使得信托无效或可撤销,而非一刀切地认定为有效。当然,在本案情形下,以负有“有偿股份回购权”的“股票收益权”直接设定的信托有效,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
(二)“以瑕疵财产设立信托”的瑕疵效力
在讨论完“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对信托效力的影响后,我们亦需要对“以瑕疵财产设立信托”的瑕疵效力进行体系化的探讨。这一问题的核心系瑕疵是否可承继,亦即能够消灭瑕疵的善意取得等制度能否适用。[4]
有学者指出,我国民法体系中的善意取得制度要求“支付合理的对价”,从而较大地限缩了瑕疵财产信托中该制度的适用,即仅限于以受益权作为对价的自益信托的场合。[5]亦有观点认为,信托中的受托人及受益人均不取得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也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6]两种观点均具有相当的启发性,但共同忽视了善意取得制度外消灭瑕疵的可能,亦即同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置的时效取得、有价证券无因性、第三人欺诈撤销等制度。在该类制度中,显然不存在对“对价”要件的要求,也多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之“所有权”的性质无关。
正因此,学者们大多采行立法论的路径,或强调在修法中直接排除受托人适用相关制度的资格,或注重对台湾地区及日本“信托财产占有瑕疵承继”制度的引进。<14>笔者对这一立法论的立场持谨慎的怀疑态度,并认为“瑕疵承继”制度规范的确立应回归信托法的基本原理。
1. “信托财产占有瑕疵承继”制度之误解
对于该域外制度的探讨,以台湾地区为例,其“信托法”第33条规定,“委托人关于信托财产之占有,承继委托人占有之瑕疵。前项规定于以金钱、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为给付标的之有价证券之占有,准用之。”台湾学者王志诚教授认为,此制度之目的,在于阻却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7]但同时又认定,信托设立时信托财产“物上的瑕疵”仅能类推适用本条的规定,[8]显然存在着对本条“占有之瑕疵”解释上的混乱。因信托法具有民法特别法的性质,对“占有之瑕疵”的解释理应回归民法学的语境之下。[9]在民法学体系中,仅占有保护制度与时效取得制度中存在“瑕疵占有”的概念,其意指违背原占有人意愿的占有。[10]在与善意取得制度之关联上,瑕疵占有似乎可以与盗赃物、遗失物等脱手物的概念相互关联,从而排除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15>但是,民法学通说认为,脱手物之瑕疵为“固有瑕疵”,本就无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之可能,并非信托财产之特例,显非该“占有瑕疵承继”制度之本旨。是故,仍应将该实定法规则限定于占有保护及时效取得制度的情形,能否类推适用仍有待法教义学上的探寻。
本文认为,不同于权利瑕疵的规范判断,占有瑕疵作为一事实判断,在设立信托的过程中必然横跨两个独立的主体,故而有必要通过法律拟制其瑕疵的承继。而对于规范权利瑕疵承继的善意取得等制度,应可以从信托法的基本原理出发,解释出同于“信托财产占有瑕疵承继”的法律效果。下文将对此展开详细论述。<16>
<14> 参见孙亚翔:《论信托财产的“占有瑕疵承继”制度》,载《中财法律评论(第八卷)》,第80页。赵廉慧教授在其个人公众号中亦称:“信托财产的债权人可以是信托存续期间和信托交易的债权人,也可以是其他原因(如侵权)等而生的债权人;还可以是信托财产在设立之前所存续债务之债权人(此谓‘信托财产瑕疵承继’是也)。”似有直接排除善意取得等制度适用的意思。参见赵廉慧:《十评九民纪要(9)||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诉讼保全(第95条)》,载“In law we Trust”公众号2020年8月13日推送。
<15> 我国有关脱手物善意取得制度的特殊规定可以参见《民法典》第312条。第三人虽可善意取得遗失物,但权利人既可以选择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价值补偿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也可以选择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参见王洪亮:《〈民法典〉中得利返还请求权基础的体系与适用》,载《法学家》2021年第3期。
<16> 日本学者即认为,信托财产的瑕疵继承问题,本质上还是针对受托人固有财产的独立性的问题。本文亦持此立场,故将对“财团”定性下的信托之独立性等基本原理进行分析。参见[日]新井誠:《信託法》,有斐閣2008年版,第328-337页。转引自赵廉慧:《信托法研究注脚》,载“InlawweTrust”公众号2021年4月8日推送。
2. 信托“财团”定性下“委托给”之规范重构
作为规范权利瑕疵承继的制度,善意取得<17>、票据无因性<18>、第三人欺诈<19>等规则均以权利瑕疵承继为原则,以交易相对方具有信赖保护之必要为阻断权利瑕疵承继的例外。衡量该信赖保护之必要性的标准,应为交易相对方主观上的善意,即其对有关权利瑕疵事实的明知或应知。<20>正因此,确定以瑕疵财产设立信托时的交易相对方,并以该交易相对方的主观状态适用权利瑕疵承继的相关制度,应为确定信托财产瑕疵效力的关键。
在资产分割理论下,信托为一独立的财团,委托人设立信托系一种资产分割方式,固无疑问。[11]但对于该“财团”定性下的信托的所有权归属,传统学说通过引入“双财团理论”,对《信托法》第16条<21>进行解释,即信托财产为属于受托人名下的特殊财产。<22>在这一解释论立场下,《信托法》第2条所规定之“委托给”被理解为了对信托财产之处分,即从委托人之责任财产中分离出来,并转移给受托人,信托财产不再是委托人的财产,其在法律上成为受托人之财产。[12]正是该“处分行为”的诠释与建构,[13]为权利瑕疵之承继的阻却提供了规范上的可能,并带来了委托人滥用信托制度的法律风险。在这一意义上,瑕疵承继问题与其说是立法者的“立法漏洞”,不如说是法解释者的“解释漏洞”。是故,有必要从信托法的基本原理出发,对这一解释论立场进行反思与重构。
<17> 参见《民法典》第311条。
<18>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称“《票据法》”)第13条。
<19> 参见《民法典》第149条。
<20> 参见《民法典》第311条:“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票据法》第13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民法典》第149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1> “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22> 参见赵廉慧:《信托财产权法律地位新解——“双财团理论”的引入》,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4期;赵廉慧:《信托法解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85-187页。
在对《信托法》第2条之“委托给”的解释上,有学者认为:“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意味着财产可能转移、也可能并未转移给受托人,并不意味着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一定仍归委托人所有。”[14]这一观点虽无法规避委托人滥用信托制度阻却权利瑕疵的风险,但却准确地指明了“委托给”与“处分给”的差异性。实践的立场与此相似,因信托财产权属的转移并非实现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唯一途径,当事人可以根据信托的目的及信托财产的性质,选择转移或者不转移信托财产的归属。[15]结合理论与实践上不同的信托设立方式,在法教义学上对“委托给”的准确界定显得尤为重要。
信托的本质为一财团,在资产分割的制度意义上,其较同为非法人组织的合伙企业更具有组织上的独立性。[16]相较于信托中财产归属的争议,合伙企业的财产归属于组织体本身。<23>究其原因,应是二者分属财团与社团之故。社团与财团均为组织,两者在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程度上有所不同。但财团并不是一个与社团处于矛盾关系的概念,首先,社团也起到了对资产进行切割的作用,有其相对独立的财产基础,具有资合性的特征。其次,如果财团仅是财产的集合,就既不会有结构和秩序,也无法实现为其设定的目的与功能,财团背后一定有人进行组织以实现特定目的,具有人合性的特征。故可以将财团看作隐性的人的组织,而社团则是显性的人的组织,两者并无实质的区别。[17]此处所谓“隐性的人”不仅包括组织的所有者,亦包括其管理者等组织成员。[18]
对于具有实质的法律主体性的信托,[19]其对外为法律行为显然需借助于其管理者,而非所有者。故在权利瑕疵承继这一问题上,不妨暂时搁置信托的归属争议。在设立信托的过程中,欲达到《信托法》第15条所规定的“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的法律效果,显然需要对信托财产进行处分,但该处分是否一定要通过第2条所规定之“委托给”受托人的方式实现,则不无疑问。[20]笔者以为,第15条之“财产分割”的功能,无须通过处分财产于第三人的方式实现,否则将难以在实证法下解释宣言信托制度。以实现“信托财产独立性”为目的之处分行为的相对方,应为信托财团本身,该处分行为亦同时是信托财团的创设行为。<24>此时,信托财团主观上的明知或应知,应以管理财团的委托人进行判断,故而难以存在因处分相对方之善意而阻断瑕疵承继的可能。
<23> 参见《合伙企业法》第20条。
<24> 类似于股东向“设立中公司”的出资行为。因该“处分行为”同时也是信托财团的创设行为,故也可以被理解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在单方法律行为中亦不存在善意取得等制度适用的可能。
在这一解释论立场下,《信托法》第2条之“委托给”应解释为对信托财团之管理权的转让,亦即对财团管理事务的委托。比较法及学理上“信托财产没有所有人,只有管理人”的观点,亦可作此证明。<25>当然这并非赋予信托以法人格,而只是确认其于《民法典》下的民事主体地位,信托制度下单向免于追索等组织法功能亦不会受此影响。<26>对财团与管理人间代表(概括代理)法律关系的承认,也不会使得信托的结构复杂化。
<25> 比较法上的总结可参见楼建波:《信托财产关系与物权法原则的冲突——兼论信托财产关系的民法典表达》,载《交大法学》2019年第2期,第17-20页;有关学理探讨可参见张淳:《“寻找”信托财产所有权主体——关于对学者的解读的审视和对信托法的回避态度的检讨》,载《南京大学法学评论(2018年秋季卷)》。折中观点则认为,无论信托财产的权属在信托期间如何配置,立法都可以拟制出独立的信托财产来,信托制度下并不存在对信托财产权属的强制性要求。参见楼建波:《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信托财产归属的关系——兼论中国〈信托法〉第2条的解释与应用》,载《广东社会科学》2012年第2期,第247页。
<26> 当然,在以“独立的财产”为基础的法人理论建构下,作为财团之信托亦可能具有法人人格。“近现代社会中的人(person)是以财产的支配者的角色投入社会生活的。”冯珏:《法人理论之社会基础的更新:从社团到企业》,载《南大法学》2021年第2期,第124页。See Mark A. Lemley & Bryan Casey, Remedies for Robots,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Vol.86:1311, pp.1392-1393 (2019).
3. 小结
综上,在信托法基本原理的视角下,以瑕疵财产设立信托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等制度,权利瑕疵当然承继。在此意义上,也不存在适用《信托法》第12条“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可能。在瑕疵财产作为信托代位物的场合,因信托财团由受托人管理,故权利瑕疵能否承继需视受托人是否善意。而对于比较法上“占有瑕疵承继”之法律拟制,因我国实定法中不存在时效取得制度,故难谓立法上的缺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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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楼建波:《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信托财产归属的关系——兼论中国〈信托法〉第2条的解释与应用》,载《广东社会科学》2012年第2期,第249页。
[16] 张永健:《资产分割理论下的法人与非法人组织:〈民法总则〉欠缺的视角》,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1期,第65-69页。
[17] 冯珏:《作为组织的法人》,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2期,第92-93页。
[18] 【美】理查德·H·霍尔著:《组织:结构、过程及结果》,张友星等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页。
[19] 【日】四宫和夫:《信托法》,有斐閣1994年版,第195页。转引自王志诚:《信托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171页。
[20] 赵廉慧:《信托财产独立性研究——以对委托人的独立性为分析对象》,载《法学家》2021年第2期,第1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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